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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征求意见
关于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
征求意见的说明
一、主要修订内容:
1、主要修订依据: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服[2005]214号)和《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定价目录批复的通知》(皖价法〔2010〕75号)的有关规定,参照部分城市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2、明确定价原则: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定价政策;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兼顾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3、明确管理职责:办法明确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规范管理的主体。
4、明确定价形式:根据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定价目录批复的通知》(皖价法〔2010〕75号)文件规定,将原来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价格管理形式统一修订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5、明确分级管理:新办法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研究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政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区(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审核管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核发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的收费备案管理以及停车场的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6、明确免费停车:办法规定了免费停车条件,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原来10分钟调整为15分钟以内免费;医院临时停车20分钟以内免费,鼓励车辆即停即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非收费时段、路段免费;办公时间进入机关单位或者社会公益性单位专用停车场办理事务以及执行公务的相关车辆均实行免费。
7、明确管理方法:对需要报批或备案的停车收费规定了详细的需要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办理程序,简便易行。
8、调整收费标准:为了提高公共资源的利用率,加速静态车辆的周转,通过价格杠杆的作用引导市区路内车辆临时有序停放。我市拟调整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最高指导价标准和道路泊位停车收费标准(见征求意见稿附表1、2)。
9、调整区域划分:为了体现路内临时停车占用公共道路资源时间越长,收费越高的原则,我局拟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人流量、车流量聚集的地方由B级区域11条路段253个泊位调整为A级区域(见征求意见稿附表3)进行收费管理。
10、调整收费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时间由原来的8:00-21:30调整为7:30-21:30,首小时后计费时段以半小时计算,其他时段免费;B级区域由原来周一至周五计时收费,双休日、节假日计次收费统一调整为计时收费。
二、征求意见:
为了更广泛的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建议,有效的帮助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请广大市民自2013年2月28日至3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通过各大媒体向我们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邮箱:hfwjjfjc@126.com。我们将对所提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将予以吸收采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助动车、电瓶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政策、制定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并对其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负责对向用户开放的停车场办理《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对其规范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管。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区(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审核管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核发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价格备案管理,以及停车场的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管理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公共停车场;
3、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
4、经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
2、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停车场经营者经区(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由经营者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到所在区(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和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执行收费,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报所在区(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备案,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执行收费,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交通肇事、违法、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暂存、暂扣的车辆,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非收费时段、路段;
(二)办公时间进入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办理业务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看病病历、交费票据等);
(三)在医院临时停车20分钟以内;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环卫作业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及填写《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表格式样见附件1);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收费公示牌样式;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报区(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及填写《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表格式样见附件2);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收费公示牌样式;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定价形式、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停车场收费单位凭价格主管部门的有效文件、《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价格备案资料等,向当地地税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用票据领购手续。
第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牌或卡交费,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发票;不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杜绝火灾、事故隐患,防止车辆损坏、丢失。因机动车停车场责任造成停放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擅自定价的;
(二)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不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三)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住宅物业管理小区内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最高指导价标准和道路泊位停车收费最高指导价标准;机场、码头、车站设立的停车场、重点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其它特殊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可另行制定;重大活动、重点地区的停车收费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临时停车收费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1: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
附件2: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
附件3:合肥市停车场明码标价牌样式(计时)
合肥市停车场明码标价牌样式(计次)
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征求意见稿)
根据《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精神,我局拟定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具体内容见附表。(征求意见稿)
附表1:合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最高指导价标准
附表2:合肥市道路泊位停车收费最高指导价标准
附表3:拟从B级区域调整为A级区域道路临时停车路段(略)
附表4:部分大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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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