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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韶关市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韶府令第123号)
《韶关市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5〕1号), 已经2015年5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代市长 骆蔚峰
2015年6月9日
2015年6月9日
韶关市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保障市区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和城市道路完好,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以及附属道路的绿化场地等。
第三条 市区(不含曲江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与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车辆停放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之外的城市道路的车辆停放管理,以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发改、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智能收费设备的投资、收费、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由依法取得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的单位负责。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应当遵循: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
(二)保障无障碍通道和市政设施完好的原则;
(三)方便市民停车的原则。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上;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八条 车辆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指示停放,不得占道停放;车辆因上客或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客或下客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禁止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车辆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五)服从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设置、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停车场地,或者在停车区域设置障碍物;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有序停放的监管,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候车(下客)、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状况,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候车(下客)点、停车场或临时性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必须入场(位)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桥梁、涵洞。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采用人工收费和咪表自动收费两种方式,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是指车辆的临时占道停车费,并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下列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
(三)通信、供电、供气、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车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管理单位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对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设备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通过收费设备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通行的,管理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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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06-09